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超成律所”)精选成功代理案例发布, 本期发布机械制造行业专利民事诉讼案例集锦(第一期),其他行业案例集锦将陆续推出,望持续关注。
本期案例速递
案例一:“电动气泵” 外观专利维权诉讼案
案例二:“一种雨污分流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
案例三:“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输电线路双杆门型杆塔自调基础”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应诉案
案例四:“智能折叠电动自行车” 外观专利维权诉讼案
一
“电动气泵” 外观专利维权诉讼案
案件背景:
原告江苏某电器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研发电动气泵的公司,其生产的电动气泵主要用于出口且市场占有率比较高。江苏某电器公司拥有名称为“电动气泵”的外观专利权。其发现很多客户突然终止与其合作,转从另一家生产电动气泵的东莞某科技公司进货。超成律所的调查组前往东莞某科技公司模拟采购人员现场购买侵权产品,江苏某电器公司决定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代理律师与调查组共同制定调查取证方案,模拟采购商并带领公证员一同进行公证购买,并对东莞某科技公司内部的环境进行拍照。 庭审中,东莞某科技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到江苏某电器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东莞某科技公司当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微博的打印件,证明在2011年10月28日,微博上已经公开了案外某公司生产的ht-667电动气泵的相关图片,并于近期通过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了相关的实物产品,通过公证的方式接收购买的货物。
东莞某科技公司主张使用微博上面公开的图片以及购买的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通过实物比对两者能够构成近似。
超成律所当庭的观点为:1.被告自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某公司的产品,再通过公证进行收货。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有可能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工作人员进行串通调换货品。因此超成律所不认可网站上购买的产品实物的真实性。2.被告近期购买的实物无法与2011年10月28日微博上公开的照片进行同一认定。因此超成律所不同意使用近期购买的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3.被告近期购买的某公司的产品,为2011年公开产品的升级版,其外观无法与2011年的产品做同一认定。4.微博上公开的2011年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后,无法认定为相同或相似等。
案件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定东莞某科技公司侵权成立,判决赔偿江苏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件亮点:
诉讼中被告公司以涉案专利产品在线公开为由进行了现有设计抗辩。本案中代理律师竭尽全力打掉对方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胜诉提供了有力支撑。
案件代理律师: 孔默(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点击了解案件详情:“电动气泵” 外观专利维权诉讼案
二
“一种雨污分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
案件背景:
原告杭州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是集自动化控制、环保设备、智慧水务软件平台研发生产企业,公司主打的雨污分流装置产品切实解决了城市水污染问题,相关技术方案获得了滨江区政府等多家单位的认可。
其发现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次关于杭州某小区雨污分流项目的招投标中获得中标,并在某小区内施工安装了涉嫌侵权的多台雨污分流装置,该公司决定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代理律师与调查组进行深入了解并实地勘察了某小区安装的涉嫌侵权设备,作出了侵权概率很大的判断,并随后进一步对网络公开的招投标项目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
庭审中,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专利无效程序,试图通过专利无效阻止诉讼进程。进一步,又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指出其施工方案是招标方提供的,自己具有合法来源,最后又提出不侵权抗辩等多种抗辩方式。
超成律所当庭的观点为:
1.被告该专利无效程序并成功维持专利有效;
2.经过技术比对,现有技术抗辩无法成立;
3.超成律师通过向法庭阐述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明确了实施制造行为无法成立合法来源;
4.超成律师在承认涉案专利的实施方式与被控侵权系统存在不同的基础上,指出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构成等同,属于等同侵权,并具体提交了技术比对分析列表,从技术比对、证据体现、法律分析等多方面进行阐述,主张等同侵权。
案件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成立,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杭州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损失。
案件亮点:
诉讼中被告同时提出了专利无效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不侵权抗辩等多种抗辩手段。本案中代理律师竭尽全力,从不同方案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区别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等方面展开论述,达到了非常好的诉讼效果,为胜诉提供了有力支撑。
案件代理律师:刘林敬(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
点击链接了解此案详情: “一种雨污分流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
三
“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输电线路双杆门型杆塔自调基础”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应诉案
案件背景:
被告陕西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始建于2004年,是国家电力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并持有由国家电监会颁发的承装一级(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企业成立至今,架设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线路1531公里、建成35KV-220KV变电站24座、完成千万吨大型煤矿机电总承包工程5项,并为高端用户推出线路维护、变电所运行、机电检修等多项对口的专业化服务项目。
原告北京某通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410465258.9”,名称为“输电线路双杆门型杆塔自调基础”和“ZL201510944682.6”,名称为“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的发明专利权。其认为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遂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发起发明专利维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接受被告委托后,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和被诉侵权基础进行了侵权比对分析,认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基础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遂提出了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的代理意见。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基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制造行为、许诺销售和销售。
超成律所当庭的观点为:
1.被诉侵权基础缺少“配重墩”“滚动件”等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在法庭调查、现场勘验、司法鉴定及辩论过程中,通过向法官及鉴定人员讲解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告知为何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配重墩”“滚动件”等技术特征。
案件结果: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在面对侵权诉讼时,首先要进行侵权判断,侵权判断是前提,适当的向法院解释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原理,以说服法官,争取不侵权的结论,从而有效排除侵权风险。案件代理律师:孔默(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点击链接了解此案详情:“用于输变电工程杆塔的整体连续可调基础”“输电线路双杆门型杆塔自调基础”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应诉案
四
“智能折叠电动自行车”外观专利维权诉讼案
案件背景: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智能创新型科技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设备生产制造商,生产研发产品已经被广泛销售至世界各地,主要业务领域为飘鱼折叠电动车、飘鱼T8、OnebotT2、OnebotT3、OnebotT4,以及电子产品、通讯产品、一类医疗器械、电动车、无人飞机、3D打印机的研发与销售。
该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7303906188”、名称为“智能折叠电动自行车”的外观专利权。其发现市场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广州市某自行车有限公司公司未经授权涉嫌实施了侵权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专利权益,且扰乱了市场秩序,遂决定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接受原告委托后,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网页公证和公证购买,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超成律所当庭的观点为:1.被告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或相似;其销售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且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行为。3.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我方主张: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其车架整体呈现“跃起的豹子”形状,另外车把手、车轮毂等也为创新点。将本专利与被诉产品进行对比时,应重点对比上述创新点,并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似。 通过对比,被诉产品的车架也是呈现“跃起的豹子”外形,两者车架外形构成相似。两者不同点为:车把手的弧度略有不同,车架主体粗细略有不同。 如实所述,车架整体形状对产品外观的影响更大,而上述的区别点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影响相对较弱,因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告同意与我方和解,承诺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等侵权行为,并对原告进行赔偿且与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在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
案件亮点:原告研发生产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因外型独特,广受海内外消费者喜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车架主体呈现“跃起的豹子”形状,属于折叠自行车产品的主要部件,侵权人故意模仿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尽管做了局部细微更改,仍然构成侵权。案件代理律师:高玉光(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英语高级翻译)
点击链接了解此案详情:“智能折叠电动自行车”外观专利维权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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